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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方某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因本案于2017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曹娟娟,江苏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交通肇事2017年10月9日8时40分左右,被告人方某持C1类驾驶证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S123线由南京市溧水区往南京方向行驶至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溧江驾校路段时,碰撞到非机动车道内步行的被害人陆某乙,造成被害人陆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方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方某立即停车将被害人送往医院,且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在医院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肇事事实。二、危险驾驶2018年2月10日20时10分左右,被告人方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在驾驶证被民警扣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溧水区珍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年路路口处被民警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方某案发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3.9mg/100ml。被告人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醉酒驾车事实。为证明上述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相关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方某对公诉机关关于交通肇事、危险驾驶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定性亦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方某在交通肇事罪中系过失犯罪且具有自首情节,在危险驾驶罪中具有坦白情节,庭审中能认罪悔罪,据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及辩护人庭审中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一、交通肇事2017年10月9日8时40分左右,被告人方某持C1类驾驶证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S123线由南京市溧水区往南京方向行驶至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溧江驾校路段时,碰撞到非机动车道内步行的被害人陆某乙(男,殁年70岁),造成被害人陆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方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方某立即停车将被害人送往医院,且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在医院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肇事事实。该部分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周某、徐某、陆某甲的证言;2.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事故(抓获)经过,接处警综合单,122接处警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清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及尸体处理通知书,保险单;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4.法医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5.监控录像;6.被告人方某的供述和辩解。二、危险驾驶2018年2月10日20时10分左右,被告人方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期间,在其驾驶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溧水区珍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年路路口处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方某案发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3.9mg/100ml。被告人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醉酒驾车事实。该部分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陈某证言;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检测,扣押清单;3.物证检验报告书;4.现场监控视频;5.被告人方某供述和辩解。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溧检诉刑诉[2018]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贻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及指定辩护人曹娟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交通肇事后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该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危险驾驶罪的罪行,系坦白,对该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请求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方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予以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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