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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简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简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南京市溧水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玉堂,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何兰波,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溧检诉刑诉[2017]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简某及辩护人李玉堂、何兰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5日6时45分许,被告人简某持A2类驾驶证驾驶牌号为苏A×××××的中型厢式货车,沿南京市溧水区淳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9KM+750M路段时,遇情况向左侧避让时将相向行驶由杨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撞至左侧路基后,该货车侧翻并压在该正三轮摩托车上,造成被害人杨某受伤、正三轮摩托车车厢内乘员被害人余某受伤、乘员被害人张某3(男,殁年61岁)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简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简某及时停车并报警、救人,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主动随民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处理,到案后对上述肇事事实供认不讳。
另查明,被告人简某所驾车辆系南京屏湖粉末材料有限公司所有,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案发后,被害人张某3的近亲属提起民事诉讼并已经本院判决,由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赔偿人民币841804.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简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杨某、余某的陈述;2.证人张某2的证言;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5接处警综合记录,户籍资料,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村委会证明,授权委托书,民事判决书;6.被告人简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简某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张某3的近亲属已经得到经济赔偿,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简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张某3的近亲属已经得到赔偿”并请求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简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林

书记员:冯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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