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濮阳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溧检诉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瑞亮、代理检察员周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持A2类驾驶证,驾驶豫J×××××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南京市溧水区S123线自北向南行驶至41KM+600M路段处时,碰撞到路边骑自行车的张某,造成被害人张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公安民警通过查看监控确定犯罪嫌疑人并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后被告人李某在指定的地点等候民警,并主动随民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对其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被害人张某的近亲属已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某,4、杜某,4、孙某,4、赵某,4的证言;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4.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材料,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结婚证及户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谅解书;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肇事逃逸后能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20年4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林 人民陪审员  黄烈隆 人民陪审员  杨英男

书记员:冯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