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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葛某

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南京恒晟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人葛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1日被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溧检诉刑诉(2014)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积极抢救伤者,并让周围群众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到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积极抢救伤者,并让周围群众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到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周荣强

书记员:宋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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