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赵某
陈源花(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8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南京胜亚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源花,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溧检诉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瑞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陈源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以及庭后补充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李某的证言;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122接警单,死亡通知书,肇事车保险单,扣押物品清单,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积极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较好,应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以及庭后补充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李某的证言;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122接警单,死亡通知书,肇事车保险单,扣押物品清单,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积极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较好,应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钱晓芳
书记员:冯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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