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南京市化纤股份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5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予以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2)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何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本区瓜埠镇中心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镇台园村地段时,因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将相向而来的行人张某撞倒在地,致其受伤。经分别检验及鉴定,被告人何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mg/100ml,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达重伤。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人何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何某甲积极抢救伤者,并在明知他人已报警的情况下,仍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前来处理,归案后作如实供述。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积极向被害人张某支付治疗费用,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何某乙、李某等人的证言,谅解书、机动车驾驶证限制/重复办理核对证明、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被告人何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2、被告人何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3、鉴于被告人何某甲积极向被害人张某支付医疗费用,且取得其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宋路军
代理审判员 董啸龙
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
书记员: 陈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