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
被告人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5)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被害人李成法近亲属吴连寅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成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被告人崔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3、被害人近亲属吴连寅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成松提出的被告崔某对被害人近亲属未予以任何赔偿经济损失,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其据此提出的被告人崔某赔偿态度消极,要求对崔某从重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1、被告人崔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3、被害人近亲属吴连寅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成松提出的被告崔某对被害人近亲属未予以任何赔偿经济损失,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其据此提出的被告人崔某赔偿态度消极,要求对崔某从重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
审判长:徐天兵
书记员:卢佳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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