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2013年8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大厂看守所。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4)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被害人张某的丈夫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19时40分,被告人朱某甲饮酒后驾驶苏A×××××号二轮摩托车,沿本区葛塘街道长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圣派美尔姿服饰厂门前时,因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撞到行人张某,致其受伤。经鉴定及检验,被告人朱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50.9mg/100ml、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甲因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归案后作如实供述。
另在本案侦查期间,被告人朱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现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朱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刑事摄影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被告人朱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朱某甲已与被害人张某方达成赔偿协议,现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董啸龙 人民陪审员 张胜珠 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
书记员:康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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