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孙某
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2013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4)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兆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余某之父余军,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作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孙某已按赔偿协议向被害人近亲属履行了赔付义务,并取得了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一、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作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孙某已按赔偿协议向被害人近亲属履行了赔付义务,并取得了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董啸龙
审判员:胡元川
审判员:李国和
书记员:康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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