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安某某
彭如勇
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1997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5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4)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被害人王某某近亲属的代表人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被告人安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安某某弃车逃逸,后在亲友的劝说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作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2020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一、被告人安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安某某弃车逃逸,后在亲友的劝说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作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2020年11月17日止。)
审判长:董啸龙
审判员:胡元川
审判员:陈淑梅
书记员:康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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