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户籍在安徽省蒙城县。2017年6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8]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4月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代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牌号为皖C×××××的重型自卸货车(核载15860KG、实载49800KG),沿本市玄武大道启迪大街由北向南违反交通信号灯直行通过运粮河西路路口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向右侧翻,将杨某驾驶的沿运粮河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一辆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压倒,致杨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代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后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大队认定,被告人代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杨某向本院出具刑事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代某某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本案事实另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代某的证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民事裁定书以及被告人代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代某某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杨某对代某某表示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徐海
人民陪审员 贺俊
人民陪审员 盛玉景
书记员: 宫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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