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因本案于2018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俊,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8]9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陈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旱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埠村曹村路口处,因违反交通标志、未停车让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撞到夏某乙驾驶的沿西埠村曹村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三轮车,致车上乘坐人赵某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而死亡,被害人夏某乙重伤二级。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83.1mg100ml血。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在现场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事实。
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由本院民庭另行处理,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俞某、张某甲、张某乙、夏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学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告人户籍资料、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自首、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部分赔偿,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4日起至2020年6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洪超兰
人民陪审员 岳兴荣
人民陪审员 刘业萍
书记员: 郑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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