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7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梁某未取得特殊机械操作证驾驶无号牌轮式挖掘机,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正阳路与永欣新寓桂花苑前道路路口北侧,因观察严重疏忽,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撞到自行车骑行人杨某,致被害人杨某颅脑损伤合并胸部、盆部损伤而死亡。经认定,梁某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具有自首、无牌无证、赔偿、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一个月。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公诉机关以宁江检诉刑诉[2017]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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