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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户籍地河南省鹿邑县。2017年7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来阳,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7)9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英、代理检察员范慧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高来阳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0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南京市秦淮区建康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旧王府路口时,因观察疏忽,将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步行通过路口的被害人徐某、陈某、刘某撞倒,致被害人徐某脑出血、被害人陈某C5椎体左侧椎弓根骨折、被害人刘某右肘皮肤擦伤等损伤。经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被告人王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01.3mg/100ml。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徐某的部分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被害人陈某、刘某的陈述;3、证人阮某2、周某的证言;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接处警工作登记表;8、物证检验报告;9、就诊病历;10、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11、司法鉴定意见书;1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1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协议;14、收条;15、户籍资料;16、抓获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的亲属已经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徐某的部分经济损失,对被告人王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和落实社区帮教的情节,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娟
人民陪审员 周巧珍
人民陪审员 陈群

书记员: 徐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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