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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奚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钦奚滨,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无业,住苏州市虎丘区。被告人钦奚滨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4月1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于2017年8月2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被告人钦奚滨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当日释放,次日转取保候审;2017年8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决定刑事拘留(网上追逃),2018年3月1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3月23日,谢某联系刘某购买甲基苯丙胺,遂安排蔡维一同驾驶皖E×××××轿车自安徽省马鞍山市前往江苏省苏州市。抵达苏州市后,谢某安排蔡维在路边等待,其独自前往刘某居住的该市相城区望亭镇望电一村12幢2307室。当晚,刘某联系被告人钦奚滨在该室内与谢某见面,谢某当场向钦奚滨订购甲基苯丙胺约200克,部分购毒款直接付给钦奚滨,部分购毒款通过刘某转交给钦奚滨。后钦奚滨在刘某住处楼下附近将甲基苯丙胺约200克交给谢某。谢某遂携带购得的甲基苯丙胺与蔡维会合,一同驾车返回安徽省马鞍山市。2017年3月24日凌晨,谢某、蔡维驾车途经南京市江宁区溧马高速公路苏皖省界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在二人所驾乘车辆的副驾驶前方储物箱内查获3袋晶状颗粒物,经鉴定,该3袋晶状颗粒物分别净重49.80克、49.89克、98.7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85.9%、84.8%、83.7%。2017年4月1日,被告人钦奚滨在苏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在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2瓶疑似毒品物,经鉴定,该2瓶疑似毒品物净重分别为0.8克、2.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76.5%、78.2%。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钦奚滨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谢某、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户籍资料及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并出示了查获毒品的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钦奚滨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钦奚滨与刘某共同实施贩卖毒品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钦奚滨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及贩卖毒品的事实无异议,称其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举报他人犯罪行为,系立功。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3日,谢某(已判刑)联系刘某(已判刑)购买甲基苯丙胺,并与蔡维(已判刑)一同驾驶皖E×××××轿车自安徽省马鞍山市前往江苏省苏州市。抵达苏州市后,谢某安排蔡维在路边等候,其独自前往刘某居住的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望电一村12幢2307室。当晚,刘某联系被告人钦奚滨在该室内与谢某见面,谢某当场向钦奚滨订购甲基苯丙胺约200克,通过现金、微信、支付宝等方式支付毒资人民币2.5万元。后钦奚滨在刘某住处楼下附近将甲基苯丙胺约200克交给谢某。谢某遂携带购得的甲基苯丙胺与蔡维会合,一同驾车返回安徽省马鞍山市。2017年3月24日凌晨,谢某、蔡维驾车途经南京市江宁区溧马高速公路苏皖省界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在二人所驾乘车辆的副驾驶前方储物箱内查获3袋晶状颗粒物,经鉴定,该3袋晶状颗粒物分别净重49.80克、49.89克、98.7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85.9%、84.8%、83.7%。2017年4月1日,被告人钦奚滨在苏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在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2瓶疑似毒品物,经鉴定,该2瓶疑似毒品物净重分别为0.8克、2.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76.5%、78.2%。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钦奚滨的供述和辩解称,其是2016年认识刘某,两人在一起吸毒,她知道其能买到冰毒。2017年3月左右,刘某打电话给其,说有人找她要买冰毒,让其帮她买,说要8套冰毒,一套25克,8套就是200克。其就帮她找其的上家“大姐”要了8套,“大姐”从陆直开车到望亭,其在望亭吴江大润发超市门口接上她,带她去了刘某住的望亭老电厂附近租的房子,其一人进去谈价格的。当时刘某和一个男子在房间里,男子长得有点胖,谈的价格是3000元左右一套,8套2万多,当时男子付了1万多元的现金,又通过其的微信或支付宝转了3500元,还欠一点钱,刘某和对方结清。其拿了钱就去外面“大姐”的车上,把钱给了“大姐”,“大姐”把冰毒放在一个黑色塑料袋里。其打电话给刘某喊他们到小区门口,把冰毒从副驾驶窗户扔进车内就走了。其没有得到现金好处,“大姐”给了其半盎司冰毒留给其自己玩。刘某今年30多岁,外地人。和其交易的男子30岁到40岁的样子,刘某讲是朋友。其只有一个微信,账号是17×××67,微信绑定的是其名下的建行借记卡,卡号是62×××92。其支付宝账号可以使用17×××67,也可以使用269×××@qq.com登录,绑定的也是上述建行卡。其是2017年被苏州公安在浒墅关抓的,在其身上查到了几克冰毒,冰毒是用瓶子装的。后来其就被取保了,2018年3月左右派出所打电话找其,其就去了,当天被南京警方刑事拘留带到南京。其平时吸食冰毒,冰毒都是从“大姐”、真名叫钱凤的人那边拿的,其自己吃的冰毒她从来没问其要过钱,但是有时候其的朋友通过其联系“大姐”买冰毒,这时候其会把钱收来交给大姐,她把冰毒给其,其再把冰毒给其的朋友。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钦奚滨辨认出刘某。2、证人谢某的证言称,2017年3月23号,其联系刘某购买毒品,刘某称价格为4套3600元一套,一套25克,8套不超过130一克,其表示至少拿4套。其让蔡维帮其开车去苏州,路上其打电话让其姐姐和老婆给其转钱,还发微信给刘某,让她准备7、8套货。在苏州东山出口下高速,一直开到离刘某家两公里左右时,其给蔡维100元,让他下车等,其去朋友家办点事。之后其独自开车去刘某家。刘某称她朋友已经在房间等,其就进房间里和对方谈,刘某也在场,确定8套2.5万元。然后其给了刘某的朋友“兵哥”1.7万现金,通过微信(181××××5620)面对面收款方式转了2000元给“兵哥”,又从支付宝(131××××4454)付了3500给“兵哥”。算上还要付给刘某的1000元好处费,还差3500元没付。刘某的朋友收钱后就离开了,其让其姐姐转了3000元给其,通过支付宝(181××××5620)转给刘某,最终只差500元。后其和刘某一起下楼等。其和刘某坐在其的车上,停在她家附近的格林豪泰宾馆门口。刘某给“兵哥”打了电话,对方说马上到。然后“兵哥”开了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停在马路对面,手上拿个塑料鞋套走过来,刘某下车,对他说“剩下的钱在我这”。“兵哥”把一个用鞋套包着的东西扔进其车里,就和刘一起离开。其随后驾车接上蔡维,由蔡维驾车返回马鞍山。在服务区时,其把货塞到了副驾驶前面的抽屉内。24日凌晨,当车开到江苏与安徽交界收费站检查点时,蔡维看到有警察查车,就故意把车子方向往旁边打,想从路口穿出去,但被拦了下来。警察发现其是涉毒人员,就让其做尿检。后警察在车里查到了其购买的200克冰毒。辨认笔录证明,证人谢某辨认出“兵哥”即本案被告人钦奚滨,辨认出刘某,并辨认出南京市江宁区常合高速苏皖省界收费站就是其在苏州购买冰毒后被查获的地点。3.证人刘某的证言称,其认识钦奚滨,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苏州本地人,外号叫做“码头”。其向钦奚滨买过毒品,买过多少次记不清,有时给钱,有时不给。其陆续在他那边拿过冰毒,每次2、3克,价格200元一克,都是他送到其家。谢某是“黄毛”介绍给其认识的一个40多岁的安徽籍男子,其称谢某叫“大哥”、“顺子”。2017年3月23日下午,谢某跟其电话、微信联系,要过来买冰毒,其就跟他说介绍人认识,然后其就跟钦奚滨讲谢某晚上到其这边来要买冰毒。晚上10点左右,钦奚滨先到,拿出2、3克冰毒两人就在其住的地方开始溜冰。等了半个小时的样子,谢某就到了,其介绍他们相互认识,谢某吸了几口冰毒,问多少钱一盎司,钦奚滨讲3000元,顺子问能不能便宜点,他带了2万元左右,钦奚滨算了一下,说8盎司给2.5万元,然后谢某给了钦奚滨1.7万元现金,通过支付宝转了几千块,还差3000元没给,谢某讲他现在就这么多,再想办法找人借,钦奚滨让其帮他收一下,他去拿货过来。然后谢某就跟他朋友借了2500元后通过微信转给其,其又转给钦奚滨,还差500元是其先帮谢某垫付的。过了20分钟左右,钦奚滨让其和谢某到小区门口路边等他。两人坐上谢某的车,开出小区门口,看见钦奚滨在路边,手里拿着电话,还拿个黑色的小袋子走过来。其下车后,钦奚滨把袋子从车窗户扔进去,是扔前排还是后排其记不清了。谢某开车走了。过了十分钟,钦奚滨打电话让其把谢某买货钱转给他,其就用微信转给了他,具体多少记不得了。谢某买货是2.5万元,但他实际得付2.6万元,要给其1000块钱作为感谢。反正谢某走的时候,一共还欠500块钱。“彬哥”就是钦奚滨。辨认笔录证明,证人刘某辨认出外号“码头”的男子即本案被告人钦奚滨,并辨认出谢某。4.微信聊天记录、手机内微信、支付宝信息截图、转账截图、支付宝查询记录证明,(1)钦奚滨微信交易记录截图:2017年3月23日22:09面对面收款2000元;3月24日02:07提现到建设银行(7192)2000元。钦奚滨支付宝信息截屏:呢称:彬哥,账号17×××67,真实姓名:钦奚滨。2017年3月23日22:10向顺子(131××××4454)收款3500元;2017年3月23日提现到农业银行卡3460元;2017年3月23日收到妩媛珂玳转账2500元。(2)刘某支付宝查询记录:账号186××××2029,姓名:刘某。2017年3月23日22:26,收到谢某(181××××5620)转账2500元;2017年3月23日22:28,收到谢某(181××××5620)转账500元;2017年3月23日22:54,转给钦奚滨(269×××@qq.com)2500元;2017年3月23日23:24,转账给钦奚滨(269×××@qq.com)500元。(3)谢某微信转账记录截图:2017年3月23日22:09通过面对面收钱方式转账2000元。谢某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2017年3月23日22:10,转账给(彬哥,269***@qq.com)3500元;2017年3月23日22:25,转账给妩媛珂玳(*倩倩,186××××2029)2500元;2017年3月23日22:28,转账给妩媛珂玳(*倩倩,186××××2029)500元。5.通过技术侦查获取的视听资料、关于钦奚滨等人贩卖毒品案技术侦查的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3月23日14时57分,钦奚滨打电话给刘某,问他们(谢某)什么时候到,数量是不是大概半斤多?刘某回答说这次他要和钦奚滨谈价钱,最少带走四套。3月23日17时45分,钦奚滨打电话给刘某问对方什么时候到,刘某回答说不知道。3月23日18时59分,钦奚滨再次打电话给刘某问对方什么时候到,刘某回答说在高速上了。3月23日22时27分刘某打电话给钦奚滨问到哪里了?钦奚滨回答说马上到,刘某说她和对方都在格林豪泰,在车上聊天。3月23日22时52分,钦奚滨打电话给刘某告诉刘他的支付宝账号是17×××67。6.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扣押清单、称量笔录证明,2017年O3月24日1时30分至1时45分,侦查人员对停放在小丹阳公安检查站院子内的皖E×××××小轿车进行检查。在车辆的副驾驶储物箱内发现一蓝色鞋套内包裹了三袋疑似毒品的晶状物体,其中两袋大小一致,为长12厘米、宽6厘米的透明塑料袋包装,一袋为长15厘米、宽8厘米红色塑料袋包装,该三个塑料袋内均装满透明晶状颗粒物质。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在谢某在场的情况下,对上述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重,两袋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晶状物质重量分别为50.8克和50.9克;一袋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晶状物质重量为100.8克。对上述3袋晶状颗粒物予以扣押。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清点、称重记录、刑事摄影照片证明,2017年4月1日15时00分至15时05分,民警在苏州市虎丘区文昌路一民房路边将钦奚滨抓获,对钦奚滨持有的一个灰色双肩包依法进行扣押。后将钦奚滨带至苏州工业园区唯亭派出所,民警对该双肩包进行清点,在其双肩包内发现黑色三星手机一部,黑色苹果7手机一部,白色VIVO手机一部,黑色FENTO手机一部,SonicMaster笔记本电脑一台,鼠标及鼠标垫各一个,吸毒工具一包,锡纸一盒,吸毒工具一盒,建设银行卡两张,疑似毒品两瓶。民警对疑似毒品进行称重,净重分别为0.8克、2.0克。7.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测室宁公禁毒鉴字[2017]374号-1、390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车牌号为皖E×××××的小轿车内查获的三袋冰毒疑似物分别净重为49.80克、49.89克、98.7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85.9%、84.8%、83.7%。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苏大司鉴中心[2017]毒检字第27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从钦奚滨处查获的两袋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76.5%、78.2%。本案另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户籍资料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予以确认。
指派辩护人吴珊珊、邹奇,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一刑诉〔2018〕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钦奚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钦奚滨及其指派辩护人吴珊珊、邹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钦奚滨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钦奚滨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钦奚滨称“其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讯问笔录等证据证明,2017年4月1日,钦奚滨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抓获归案,4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5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网上追逃;经户籍地派出所民警劝说,钦奚滨于2018年3月1日至户籍地派出所投案;投案后,钦奚滨并未供述其有犯罪行为,直到2018年4月26日的第六次讯问,才供述其向谢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表明,钦奚滨是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抓获、后被取保候审,2018年3月1日去户籍地派出所投案时仍在取保候审期间,故其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主动投案,且其归案初期否认其有犯罪行为,第六次讯问时才供述其向谢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不构成自首。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举报他人犯罪行为,系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讯问笔录、关于钦奚滨检举情况的回复证明,钦奚滨确有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但均未查证属实,故不构成立功。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钦奚滨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1.26克,侦查阶段后期开始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钦奚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4日,即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33年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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