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树立,男,1976年7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小学五年级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5日被决定取保候审(期限从2017年8月16日起算),2018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由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南通市看守所。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诉刑诉〔2018〕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树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3日决定按照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树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6日5时30分许,被告人谢树立驾驶皖F×××××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F×××××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途经南通市江海大道黄海路路口,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时,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通行,致所驾车右前部碰撞被害人杨某1所驾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引发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树立拨打“110”电话报警并滞留现场等候处理。被害人杨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0日死亡。
2017年8月15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谢树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10月13日,被告人谢树立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谢树立的供述、未到庭证人刘某、杨某2等人的证言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树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树立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谢树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其具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理。
被告人谢树立曾因故意伤害他人被判处刑罚,却未能引以为戒,现又因驾驶重型车辆引发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虽然已作出赔偿,但为了惩罚教育其本人,也给他人以警示,不宜再对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树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8日起至2018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周勇强
人民陪审员 赵广明
人民陪审员 王俊荣
书记员: 钱程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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