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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南通加泰混凝土有限公司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决定取保候审(期限从2014年9月11日起算)。2015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检调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红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戴某驾驶苏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途经南通市永和路江通路路口,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时,所驾车右前部碰撞被害人胡某所骑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左后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胡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戴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肇事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交通肇事罪是指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戴某未做到安全驾驶,在右转弯过程中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通行,导致被害人胡某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本案中,被告人戴某在肇事后主动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所在单位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被告人戴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4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交通肇事罪是指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戴某未做到安全驾驶,在右转弯过程中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通行,导致被害人胡某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本案中,被告人戴某在肇事后主动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所在单位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被告人戴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4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

审判长:黄玲

书记员:王佳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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