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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
韩某某
李潇菡(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
陈赟(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上海大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决定取保候审(期限从2014年5月29日起算)。2015年1月27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潇菡、陈赟(实习),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检调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红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潇菡、陈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0日19时18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G×××××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通市长江北路芦泾路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在红灯亮时通过路口,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其所驾车辆向右侧翻并砸压被害人胡某所骑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的南通市区915050电动自行车,同时碰撞被害人谢某所驾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的黑D×××××重型厢式货车左前部,致被害人胡某当场死亡,被害人谢某受伤。被告人韩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韩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肇事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其认为:1、被告人韩某某闯红灯并不是出于直接的主观故意,而是由于判断失误所造成;2、本案涉及的赔偿问题已经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胡某家属的损失;3、被告人韩某某另行支付给被害人胡某家属10000元慰问金,并取得被害人胡某家属的谅解;4、被告人韩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比较好且一贯表现良好,建议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交通肇事罪是指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在红灯亮时通过路口,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其所驾机动车侧翻并砸压被害人胡某,同时碰撞被害人谢某所驾车辆,导致被害人胡某死亡,被害人谢某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本案中,被告人韩某某在肇事后主动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赔偿,且被告人韩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胡某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韩某某作为驾驶从业人员,本应严格遵守交通规则,但在本案中为了抢几秒钟的时间,闯红灯通行,最终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因此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交通肇事罪是指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在红灯亮时通过路口,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其所驾机动车侧翻并砸压被害人胡某,同时碰撞被害人谢某所驾车辆,导致被害人胡某死亡,被害人谢某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本案中,被告人韩某某在肇事后主动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赔偿,且被告人韩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胡某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韩某某作为驾驶从业人员,本应严格遵守交通规则,但在本案中为了抢几秒钟的时间,闯红灯通行,最终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因此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

审判长:黄玲

书记员:王佳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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