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决定取保候审(期限自2014年6月14日起算)。
辩护人许秋,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检调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10时50分左右,被告人邱某驾驶苏D×××××轿车在沪陕高速公路上由西向东行驶至往启东方向161KM+500M路段时,遇情况向右采取措施,所驾车右侧碰撞道路南侧护栏后向左滑行碰撞申某甲驾驶的苏F×××××轿车右前部,发生交通事故,苏F×××××轿车内的被害人申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邱某立即拨打电话报警,与被害人的家属送被害人去医院救治,当日下午返回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4年6月4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为被告人邱某在实习期间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未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员陪同,且行驶中遇情况措施不当,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被告人邱某于2014年10月2日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邱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邱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4年5月1日10时50分左右驾驶轿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碰撞了其他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
2.未到庭证人申某甲、顾某甲、顾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邱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3.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明事故现场情况。
4.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通公物鉴(交痕)字(2014)41号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证明苏D×××××轿车左前部与苏F×××××轿车右前部发生碰撞。
5.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通公鉴(交法尸)2014第38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申某乙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后死亡。
6.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人邱某的机动车准驾资格。
7.南通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的通公交认字(2014)第S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邱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8.南通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的发破案报告、海门市公安局“110”接警单,证明被告人邱某的归案情况。
9.民事判决书、和解协某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邱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10.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邱某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彼此之间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审理期间,本院委托江苏省海安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邱某进行审前调查,该局回函认为可以对被告人邱某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邱某驾驶轿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遇情况措施不当,所驾车碰撞其他车辆,导致被撞车辆内的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邱某主动报警,送被害人去医院抢救后主动返回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犯罪情节较轻,积极赔偿,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公诉机关及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均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可对被告人邱某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勇强 代理审判员 黄 玲 人民陪审员 邢 艳
书记员:王佳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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