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上海珑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潇菡,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诉刑诉(2013)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潇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3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F×××××挂重型罐式半挂车,途经G15高速公路(南通往盐城方向)1140km+200m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碰撞同方向行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津A×××××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左后部,造成两车侧翻,津A×××××车驾驶员张某乙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路过的司机报警,被告人张某甲留在原地等待交警处理。同年9月22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所驾车碰撞前方车辆,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被害人家属应获得经济赔偿总额为人民币952907元,其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责赔偿人民币952000元,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赔偿人民币907元。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月8日另行补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案件审理期间,本院委托被告人张某甲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上海市奉贤区司法局进行审前调查,该局回函认为由于被告人张某甲的工作原因,无法在奉贤区进行社区矫正,故不接受被告人张某甲在其社区矫正。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明2013年8月22日3时30分左右,其驾驶机动车碰撞被害人所驾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
2.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明事故现场情况。
3.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通公物鉴(交痕)字(2013)295号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证明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F×××××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前部痕迹与津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津A×××××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左后部的痕迹符合相应部位碰撞形成。
4.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通公鉴(交法尸)2013第58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张某乙的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导致的颅脑胸腔脏器复合性损伤。
5.南通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出具的通公交认字(2013)第S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6.南通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出具的发破案报告、接警单,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归案情况。
7.民事判决书、汇款单、收条、谅解书,证明本案的赔偿及谅解情况。
8.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彼此之间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甲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所驾车碰撞前方车辆,导致被害人当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在知道他人报警的情况下,滞留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其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本院认为不宜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非监禁刑,故对辩护人的缓刑建议不予采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周勇强
书记员:许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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