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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海安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海安县,户籍地海安县。曾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8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19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7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范玲玲,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8)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及其辩护人范玲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顾某某于2017年10月11日18时24分左右,驾驶苏F×××××号(临时号牌)重型货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4国道768KM+800M地段交叉路口右转弯向东行驶过程中,所驾车辆与江某发生碰撞,致江某跌倒遭重型货车碾压当场死亡。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顾某某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顾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顾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被告人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2.本案属过失犯罪,被告人顾某某主观罪过轻;3.被告人顾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顾某某案发后有积极赔偿行为,得到被害方的谅解;5.被告人顾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顾某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顾某某于2017年10月11日18时24分左右,驾驶苏F×××××号(临时号牌)重型货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4国道768KM+800M地段交叉路口右转弯向东行驶过程中,所驾车辆右侧与在该路口等候通行信号的江某及所驾电动自行车发生碰刮,致江某跌倒后遭重型货车碾压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受损。被告人顾某某未察觉发生交通事故,而驾车驶离现场。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顾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肇事事实。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顾某某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害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肇事车辆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18年4月2日,被害方向被告人顾某某出具了刑事谅解书。另查明,被告人顾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8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潘某、吉某的证言,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痕迹勘验检查记录,书证交通事故接处警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谅解书、发破案经过,海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死因分析检验报告,海安县公安局调取的现场监控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顾某某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顾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监管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顾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有关上述内容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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