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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建伟与南通星湖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申请执行人:秦建伟,男,1971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执行人:南通星湖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明生,职务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秦建伟与被执行人南通星湖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602民初34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被执行人南通星湖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2019年1月31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人民币53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9日起;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8日起;以本金26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4日起;上述四笔利息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及给付申请执行人律师费60000元。另外,被执行人还应负担案件受理费3668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41689.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2019年2月19日本院通过“总对总”及“点对点”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南通星湖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车辆、证券等财产信息。
经查,被执行人南通星湖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32×××78】账户存款人民币1212735.02元;中国建设银行海口大英山支行【4605****0147】账户存款人民币38241.47元;招商银行南通分行营业部【5139****0828】账户存款人民币4347.39元;南京银行南通分行【0601****1236】账户存款人民币9156.61元;南京银行南通分行【0601****1161】账户存款人民币1510963.33元;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高新区支行【3206****7012】账户存款人民币4191.35元,上述账户均存在优先冻结信息。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等财产信息。
2、2019年2月25日本院以法院专递方式向被执行人南通星湖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发送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及廉政监督卡。
3、2019年2月28日本院执行人员至南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被××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房产登记信息。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
4、经查,本案在保全时以(2019)苏0602执保35号冻结了被执行人南通星湖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在南通市城市建设工程管理中心工程款890万元;2019年3月18日本院工作人员再次至南通市城市建设工程管理中心冻结了被执行人南通星湖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在此单位的工程款1741250元。2019年8月14日本院执行人员至该单位扣划上述工程款,经向该单位工作人员了解得知,因工程款未经过最后结算,具体数字无法确定,故暂无法扣划。
5、2019年4月26日、8月16日本院多次通过“总对总”、“点对点”系统发起查询,结果与第一次查询情况基本相同。
6、2019年4月29日本院作出执行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南通星湖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被执行人南通星湖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7、2019年6月3日本院轮候限额冻结被执行人南通星湖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账户【32×××78】,冻结期限一年(自2019年6月3日至2020年6月2日)。
8、2019年8月13日本院执行人员至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南通星湖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本市××东、××土地使用权及××路××内××幢的不动产,因上述不动产已被轮候查封多次,且设有案外人的抵押权,故本案暂不具备处置条件。
9、经系统关联案件查询,本院另案(2019)苏0602执1766号案件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并司法拍卖被执行人南通星湖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本市××东、××土地使用权及××路××内××幢的不动产,成交价为24640000元,本案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递交参与分配申请书。
10、2019年8月16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秦建伟,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向其进行了告知。申请人不同意程序终结,但也无其他财产线索提供,本案现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尚未执行到位借款本金人民币530万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6万元、案件受理费36689.5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72720元。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除已被本院另案查封并司法拍卖的房产,本案申请执行人已递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外,针对金钱部分,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周礼
审判员 陈程
审判员 王明华

书记员: 任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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