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经商户,住海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9〕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7年8月22日22时33分许,驾驶车牌号为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32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7KM+300M(启东市近海镇通启河桥)路段时,与同向在前由施某驾驶的未悬挂号牌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经查该车号牌为苏F×××××)发生碰撞,致施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施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之间已在本院另案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2019年4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被告人王某甲在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未到庭证人陈某、王某乙的证言笔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启东市公安局制作及调取的发破案经过、122接警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监控视频及照片等视听资料、驾驶证及行驶证查询信息及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使用手机,对前方路面动态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没有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社区矫正机关的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辉
书记员: 高月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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