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现住江苏省启东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9〕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1日下午4时47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启东市汇龙镇衡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郊家园B区东侧路段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由被害人茅某乙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茅某乙跌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启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茅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家属的损失经本院调解,已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杨某、茅某甲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122接警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附照片),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保险信息、监控视频,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调解书,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速度,且对路面动态疏于观察、盲目行驶,遇情况措施不当,没有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严重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史峥
书记员: 施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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