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曾用名朱建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启东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刘恺,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9]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29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朱刘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于2018年11月15日18时许,饮酒后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载其儿子朱汉杰沿启东市天王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启东市王鲍镇聚南中路交叉路口南侧路段时,与同向在前步行的被害人宋某乙(殁年77岁)身体发生碰撞,致宋某乙跌地受伤于2018年11月20日死亡。经启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宋某乙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为逃避法律责任指使其儿媳妇施烨为其顶包。2018年12月27日,施烨在第三次接受启东市公安局民警询问时,承认自己为朱某顶包的事实。同日,朱某经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但未在第一时间交待自己的肇事事实,后经民警政策教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除交强险外,另补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五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2019年3月28日,被告人朱某在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在启东市人民检察院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未到庭证人施烨、朱汉杰等人的证言笔录,证人宋某甲提供的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启东市公安局制作和调取的发破案经过、接处警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及被告人朱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指使他人顶包,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2021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麒锟
人民陪审员 顾建平
人民陪审员 成剑彬
书记员: 宋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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