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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住启东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6日取保候审。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7〕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牌号为苏F×××××的小型轿车沿本市东惠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6KM+600M路段时,与在该路段步行的顾某1发生碰撞,致顾某1跌地受伤,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16年11月9日死亡,车辆受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牌号为苏F×××××的小型轿车沿本市东惠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6KM+600M路段时,与在该路段步行的被害人顾某1发生碰撞,致顾某1跌地受伤,车辆受损。顾某1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16年11月9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顾某1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李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顾某1的近亲属与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约定除保险理赔外,由李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250000元(含已垫付的人民币34000元)。李某某已向本院账户预缴赔偿款人民币216000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顾某2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附照片)、监控抓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动态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没有确保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预缴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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