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务工人员,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2018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检调刑诉〔2019〕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力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26日7时25分许,被告人施某持证驾驶苏F×××××号重型特殊货车,在海门市三星镇海门亿丽纺织品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工程项目门前地段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至纺都大道时,因疏于观察路面情况,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与苏某驾驶HM064785号电动自行车沿纺都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地段时发生碰撞,造成苏某严重多发伤死亡。被告人施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施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实。被害人苏某死亡后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由相应的保险公司作出赔偿。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施某自愿表示另行补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2万元,该款现暂存于本院。
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施某出具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常住人口信息、认罪认罚具结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借条及调解协议书等书证;未到庭证人王加立、谢新如等人的证言笔录;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海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施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施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其对被害人亲属作出了补偿,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陈海东
书记员: 管叶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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