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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姜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海门市,原海门市东南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教练,住海门市。1991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18年7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检调刑诉〔201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钱国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3日18时15分左右,被告人姜某驾驶苏F95**学号小型轿车,沿五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海门市悦来镇匡南中心路交叉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匡南中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交叉路口横过五泰线的张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姜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姜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实。因被害人张某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该案经本院调解结案,被告人姜某已按调解协议履行了义务,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姜某出具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姜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理。综上,本院衡情对被告人姜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姜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海东

书记员: 管叶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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