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外卖员,住海门市。2018年7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检调刑诉〔2019〕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保建明、杨圆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另经审理查明,肇事的苏F×××××号小型轿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顾某出具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海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刊登的《认尸启事》等书证;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检验意见书、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监控视频;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本案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顾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关于被害人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待被害人身份确认后,其亲属可通过保险理赔得到赔偿。综上,本院衡情对被告人顾某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海东
书记员: 管叶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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