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海门市。2017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22日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XX新,江苏智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力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XX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违法驾车,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同时认为,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按约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对方谅解,可以从宽处罚。为此,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陈某对起诉指控未作辩解。
辩护人XX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虽醉酒驾车肇事后逃离现场,但事后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陈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谅解;3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系初犯;4被告人陈某的交通肇事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害人现已恢复正常。故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3日19时14分许,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海门市三汤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门市正余派出所门前地段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由西向东穿过三汤公路的行人周某发生碰撞,致周某右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颞叶及右侧颞叶多发挫伤血肿、右颞骨及乳突骨折。被告人陈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周某的伤构成重伤二级;案发时被告人陈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8.5mg100ml。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现场,后于当日晚到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3月29日,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周某成达调解协议,并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和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调解协议、谅解书、被害人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发票、结账清单等书证;未到庭证人陈某、奚某等人的证言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理化鉴定意见书、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海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及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海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被告人陈某亦有相应的供述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证驾不符驾驶车辆,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肇事后逃逸,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履行了义务,取得了对方谅解,可以从宽处罚。综上,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陈某减轻处罚。据此,辩护人XX新提出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XX新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海东
人民陪审员 项晓伟
人民陪审员 黄芬
书记员: 管叶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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