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专文化,住上海市虹口区。2017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转取保候审,2018年2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辩护人XX雷、孙青,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16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徐某醉酒后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海门市海门街道人民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西路1188号地段时,因雨天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疏于观察路面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刚与施某1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倒在人民西路机动车道内呼救的丁某以及正在施救丁某的施某2发生碰撞,造成丁某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施某2受伤。经鉴定,施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相关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此,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辩护人XX雷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徐某已部分赔偿,对其余赔偿款亦承诺愿意赔偿,另外,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人不存在不积极赔偿的情况。3、被告人是初犯、偶犯。综上,请求给被告人徐某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6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徐某醉酒后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海门市海门街道人民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西路1188号地段时,因雨天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疏于观察路面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刚与施某1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倒在人民西路机动车道内呼救的丁某以及正在施救丁某的施某2发生碰撞,造成丁某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施某2受伤。经鉴定,施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被害人丁某的亲属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因要求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而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现本院已作出准许撤诉的裁定;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已预付被害人丁某亲属赔偿款人民币22万元,预付被害人张某赔偿款人民币36000元。上述事实,由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信息、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刑事附带民事诉状、预付款收条等书证;本院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未到庭证人蔡某、华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的检验报告、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鉴定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海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海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有关照片;海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被告人报警情况说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发破案情况说明、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某亦有相应的供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害人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故于同年5月3日转普通程序,并于同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XX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已作部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止,原刑事拘留八日已依法折抵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