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启东市,汉族,初中文化,江苏永达电力电信有限公司员工,住启东市。2017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14日11时25分许,被告人施某持证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S22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海门市常乐镇中南北路路口北侧地段时,因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且疏于观察路面情况,与沿S222省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段向西横过S222省道的由彭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彭某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施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施某委托他人报警,并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实;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且按协议履行了义务,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施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施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对被害人亲属作出了赔偿,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