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务工人员。2016年5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25日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曹某在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陆 婷
书记员:蔡锋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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