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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盛某
朱锦燕(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2015年2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锦燕,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军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及其辩护人朱锦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盛某酒后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海门市四甲镇合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惠路路口地段时,因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疏于观察路面情况,与沿合德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陈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陈某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盛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盛某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辩护人朱锦燕提出的被告人盛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已作出赔偿并得到谅解,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盛某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辩护人朱锦燕提出的被告人盛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已作出赔偿并得到谅解,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陆卫东

书记员:陆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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