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杨某
公诉机关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公司职员。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刘红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4日7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持证驾驶牌号为苏F×××××的小型轿车,沿海门市货隆镇联同村乡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联龙路路口地段时,因进入道路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且疏于观察路面情况,与沿联龙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季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季某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另经审理查明,就被害人季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事项,经海门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处中心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季某的亲属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处协议书,被告人杨某已按协议给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季某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未到庭证人许某、曹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报告、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海门市公安局德胜派出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处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等书证;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本案发破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肇事后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肇事后与被害人亲属就经济损失赔偿事项达成刑事和解,对其可从宽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肇事后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肇事后与被害人亲属就经济损失赔偿事项达成刑事和解,对其可从宽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马榕榕
书记员:陆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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