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个体工商户。2014年2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日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龚某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姜 忠
书记员:袁春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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