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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姜中华
施桦(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中华,农民。199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3年2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施桦,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3)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中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红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中华及其辩护人施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9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姜中华无证驾驶经特检行车制动不合格、牌号为苏FXXXXX的中型普通客车,沿海门市老常久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悦来镇农贸市场东侧地段时,遇前方由崔某驾驶的牌号为苏FXXXXX的轿车借道驶离停车地点,被告人姜中华在避让过程中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车道内由孙某驾驶的后载其妻陈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孙某、陈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姜中华弃车逃逸。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姜中华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姜中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犯罪事实。
再查明,被告人姜中华肇事后未对被害人孙某、陈某亲属的经济损失作出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中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未到庭证人蔡某、崔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海门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辆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户籍证明、人口基本信息、本院(1995)海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限制/重复办证核对证明等书证;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案发破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中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中华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姜中华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辩护人施桦提出的被告人姜中华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中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中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中华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姜中华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辩护人施桦提出的被告人姜中华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中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止。)

审判长:徐德
审判员:马榕榕
审判员:项晓伟

书记员:奚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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