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如皋市行政执法局执法员。被告人丁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9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检调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于2015年1月20日20时许,持B2类驾驶证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如皋市花马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如皋市城南街道新华居十一组路段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观察路面情况不仔细,未能发现情况采取措施避让、确保行车安全,与同向步行的翁某(女,60岁)发生碰撞,致翁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如皋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翁某系交通事故致胸腹部及左下肢严重复合性损伤死亡。
经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丁某负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可以认定:
1、被告人丁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丁某案发时已达成刑事责任年龄。
2、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丁某的归案情况。
3、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报警记录,证明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报警的事实。
4、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丁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事实。
5、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及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人丁某具有驾驶资格,所驾车辆保险在有效期内的事实。
6、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酒精吹气测试单,证明在案发后对被告人丁某的进行吹气测试,未检测出乙醇含量。
7、如皋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害人经救治无效于2015年1月20日死亡的事实。
8、交通事故借款凭证证明,案发后被告人丁某已赔偿被害人丧葬费3万元。
9、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母亲于2015年1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10、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其目睹事故发生的经过并报警的事实。
1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案发的当天晚上其在厂门口,突然听到有响声,到现场后发现有一辆红色的汽车停在厂门口,有一个老太太躺在地上,后来汽车驾驶员报警的事实。
13、被告人丁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月20日晚上其驾驶的汽车碰撞一个步行的老太太,之后其报警的事实。
14、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翁某系交通事故致胸腹部及左下肢严重复合性损伤死亡。
15、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送检的车辆前部痕迹与人体相接触可以形成。
16、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被送检的车辆制动不合格,转向、灯光、喇叭均合格。
1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及方位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丁某案发后主动报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丁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秀梅 人民陪审员 金 天 人民陪审员 顾凤伟
书记员:王海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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