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南通市通州区xx有限公司员工,住南通市通州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9〕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燕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23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苏2**线(老)45KM+900M处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花市街村52组路段时,因夜间驾驶机动车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够,未注意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遇有情况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使所驾车辆前部左侧与由西往东步行过道路的被害人孙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住南通市通州区)身体发生碰撞后,车辆向右驶出路面,该车前部右侧又与路外行道树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孙某乙死亡、苏F×××××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冯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某某主动报警,并滞留现场等候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冯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本院审理期间均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同意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接受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并在公诉人、值班律师均在场的情况下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冯某某的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孙某甲的证言;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鉴定书,该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调取的监控视频(附视听资料说明书),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且积极赔偿取得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殷晓露
书记员: 钱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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