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个体打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8〕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后于同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8日7时30分左右,被告人梁某驾驶沪C×××××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苏2**线71KM+50M处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启江村二十三组地段时,该车左前部与由西向东左转弯往北的被害人彭某乙驾驶的凌音牌电动自行车右侧中后部发生碰撞,造成彭某乙受伤于2017年12月21日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梁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该案民事赔偿部分已经本院调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梁某并无异议: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梁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本院(2018)苏0612民初xxxx号民事调解书等书证;
2.未到庭证人李某、彭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和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
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说明书及调取的监控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梁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梁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梁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金永南
人民陪审员 张宏芳
人民陪审员 丁玉琳
书记员: 陈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