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如东县。曾因酒后驾驶无号牌非营运机动车,于2017年7月7日被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决定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2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3月30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3日5时20分左右,被告人顾某某在被依法暂扣机动车驾驶证期间(因饮酒驾驶机动车)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周某1)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十总镇迎阳村十八组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致使该车右前部与由西向东被害人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杨某)左侧偏前部位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顾某某和被害人宋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顾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宋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顾某某委托周某1拨打了“120”电话,并让周某1在现场等候,其自己离开现场前去就医。后周某1陪同被告人顾某某一同就医,并将本案事故告知被告人顾某某的丈人唐某,唐某与被告人顾某某取得联系后,先行到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说明情况。当日9时5分许,民警在如东县饮泉卫生院找到正在治疗的被告人顾某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民事赔偿已通过本院调解,被告人顾某某取得被害人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周某1、杨某、曹某、唐某、陈某的证言,书证:“120”出车通知、被害人宋某的病情诊断证明书、被告人顾某某的病历,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出具的驾驶证查询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7)苏0612民初8486号民事调解书、银行付款凭证、被害人宋某出具的谅解书,以及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8〕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某事发后委托他人拨打“120”电话,后对唐某替其去公安机关说明情况未提出异议,其归案具有一定的自愿性,且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1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邰 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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