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0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决定,次日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29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7〕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施划有人行横道线的路口疏于观察,未有效降低行驶速度、确保安全,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谷某某事发后主动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谷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邰瑢
书记员: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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