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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殷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胶南市人,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2017年5月26日决定逮捕,同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因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同月25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殷某某驾驶鲁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B××××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温桥村十五组邓九路灯控路口时,该牵引车前部左侧与由南向北左转弯的被害人凌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住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驾驶的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凌某2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凌某2为颅脑损伤死亡。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殷某某夜间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未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凌某2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殷某某报警,滞留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殷某某已与被害人凌某2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并取得了被害人凌某2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被告人殷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查询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本院(2016)苏0612民初744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被害人凌某2的近亲属出具的谅解书、收条等;
2.未到庭证人朱某、凌某1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该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该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
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及制作的视听资料说明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殷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并滞留现场等候处理,且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事发在夜间,事发路段有交通信号灯指示、有路灯照明,路况良好,且被告人殷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半挂车,理应谨慎、安全驾驶,但被告人殷某某夜间驾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即俗称“闯红灯”),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全责,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对其不适用缓刑;但鉴于被告人殷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曹建新 代理审判员  卫立山 人民陪审员  陆志清

书 记 员 高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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