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南通市开发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9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2月9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又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2月28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龚向东,执业证号13206200520937113,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检调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次日决定延期审理;后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又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贵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龚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7时15分左右,被告人沈某某在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银洋河新村七号楼西侧路段,驾驶苏F×××××重型自卸货车逆向停车刚起步右转时,该车右前轮与行人姚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住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街道102号)身体发生碾压,造成姚某受伤并行左上肢和左下肢截肢手术,后于2016年4月11日医治无效死亡。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1)被害人姚某的近亲属已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2)被告人沈某某驾驶的苏F×××××重型自卸货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民币12.2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人民币100万元;(3)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某某已向被害人姚某近亲属支付人民币5万元及垫付部分抢救费用;(4)审理中,被告人沈某某确表示愿意将已支付并垫付的费用合计人民币5万余元(具体由本院张芝山法庭核定的数额为准),全部作为额外的补偿款补偿给被害人近亲属,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被告人沈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姚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死亡医学证明书;
2.书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信息及车辆查询信息、车辆保险单;
3.书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含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制作的侦查实验笔录(含侦查实验视频、拍摄的照片);
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告知单;
7.未到庭证人黄某、沈某的证言;
8.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9.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122接警记录单、发破案经过;
10.书证: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员病情证明书、检查报告、影像报告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关于姚某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与出院记录的说明”;
11.书证:南通市通州区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诊疗记录;
12.鉴定意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
13.书证:被告人沈某某出具的承诺书、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
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中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不属于本案中应当回避的情形,若被告人沈某某期间发现应当回避的情形,可以即时提出,但不能影响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进行;同时该鉴定意见出具后,侦查机关依法也对被告人沈某某进行了送达,同时本院审查本案的证据材料时也发现,侦查机关在向被告人沈某某送达第一份证据材料时,就统一告知其享有申请重新勘验检查或鉴定的权利义务和时间节点,故该份证据材料在程序上不存在违法行为。就该份证据本身而言,侦查机关通知鉴定部门对被害人的尸体进行检验,鉴定部门依法对被害人的尸体进行了检验,并查阅了病历资料、出院记录等,认为被害人姚某左上肢自肱骨中上1/3处缺失,左髋关节以下缺失,周围大面积皮肤感染坏死,继发急性肾损伤、严重感染、电解质紊乱、多脏器功能障碍,故该鉴定意见认为被害人姚某系交通事故致多发损伤后多脏器功能障碍死亡的鉴定结论可信,被害人姚某的死亡结果与本案的交通事故应当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二)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依据查明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将重型自卸货车逆向停放在混合水泥道路上,其驾驶后经检验制动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要求的重型自卸货车起步时,未能察明车身周围情况,未积极排除该重型自卸货车部分盲区的安全,导致发生该车右前轮与行人姚某的身体发生碰压,造成被害人姚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故本起事故的责任应当由被告人沈某某承担;而已年满84岁高龄的被害人姚某在混合水泥路上靠边步行时被重型自卸货车碰压,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存在明显的过错,不宜减轻被告人沈某某的事故责任,故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致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被告人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庭外补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振男 人民陪审员 朱 华 人民陪审员 李云英
书记员:俞振权 吴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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