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广宗县人,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7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决定,次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检调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1月2日、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2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经检验制动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E2W03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苏225线49KM+550M处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温桥村二十七组地段时,因其夜间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能降低行驶速度,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够,遇情况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所驾驶的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与同方向左转弯的王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住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温桥村二十四组65号)驾驶的南通市区570097电动自行车(后乘坐其妻阚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住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温桥村二十四组65号)左侧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2当场死亡、被害人阚某2受伤于当日死亡,以及两车不同程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对此并无异议:
1.书证:(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被害人户口注销证明;(3)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信息及车辆查询信息;(4)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勘验检查笔录:(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含现场图及现场照片);(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3)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过磅证明单;
3.鉴定意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出具的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
4.未到庭证人王某1、阚某1、沈某的证言;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书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
7.书证:本院调解笔录,被害人近亲属王圩坡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致两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滞留现场等候处理,且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振男 人民陪审员 徐建锋 人民陪审员 王晓燕
书记员:吴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