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龚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负责人全先刚,任该公司副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燕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淑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代理人陆兵兵,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淑英的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兵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建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原审被告人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淑英、陆兵兵、陆建荣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苏0611刑初1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安邦公司诉讼代理人王燕君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兵兵、陆建荣的意见,提讯原审被告人龚某某,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事实。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庄某、赵某的证言笔录,肇事车辆的保险单、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碰撞痕迹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接处警登记记录、现场执法记录仪记录的视听资料、上诉人龚某某的报警录音,被害人的病情诊断证明书,龚某某预付赔偿款的收条,龚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协议,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资料及家庭成员证明,上诉人龚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依法取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龚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注意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龚某某通过“110”报警电话承认其系肇事者,并于当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肇事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龚某某主动预付部分赔偿款,在判决确定的赔偿额外增加对被害人家属的赔偿,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龚某某户籍地司法行政机关经调查评估认为龚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龚某某对其交通肇事犯罪造成被害人家属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诉讼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吸痰器、护理床、床垫费用、尿不湿、纸等物品、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车辆等合理物质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因龚某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属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范围,应不予支持。一审审理期间,龚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协议在判决金额之外赔偿原告人人民币50000元,并无不当,依法照准。故此,安邦公司应向三被上诉人支付人民币765718.07元,向原审被告人龚某某支付人民币50000元。
另原审判决在适用法律时,存在法条引用不当、漏引法条等情形,本院予以补正。
关于上诉人安邦公司称“本案中原审被告人龚某某已经承担刑事责任,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依照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因犯罪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应承担物质损失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龚某某已因交通肇事被追究刑事责任,三被上诉人再主张由安邦公司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于法无据,原判决由安邦公司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安邦公司该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安邦公司称“原审被告人龚某某隐瞒交通肇事事实后离开现场,根据保险条例,安邦公司商业险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经查,该上诉理由在一审时已经查清,相关条款对原审被告人龚某某不产生效力。且龚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通过“110”报警电话承认其系肇事者,并于当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肇事事实,没有逃避司法处罚,安邦公司应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安邦公司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杜开林
审判员 顾尧
审判员 丁净玉

书记员: 龚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