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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8崔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曾用名崔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江苏省东台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10月15日被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1994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6年7月1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沧浪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经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市看守所。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2018)苏0621刑初50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崔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崔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诉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证据所证明的内容真实有效,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崔某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崔某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崔某有前科劣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原审判决综合上诉人崔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及其有自首、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谅解和认罪悔罪态度好,有前科劣迹等量刑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崔某上诉称量刑过重且要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张亚军
审判员 李军
审判员 陈伟

书记员: 徐晓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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