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丙,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经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洪彬,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诉讼代理人王玉梅。
诉讼代理人郭红彬,无业。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玉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苏0602刑初2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调取证据为由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决定同意延期审理,于同年11月17日决定恢复审理。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清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诉讼代理人王玉梅、诉讼代理人郭红彬,上诉人王某丙及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洪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月6日8时35分许,被告人王某丙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南通市通甲路、园林路路口东侧路段,由东向西行经人行横道线时,遇行人正在通过时未注意确保安全通行,致使所驾车碰撞由南向北在人行横道线内步行的被害人李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李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丙滞留现场等待民警前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殁年67周岁,与原告人王某甲系夫妻关系,原告人王某乙、王玉梅系被害人李某子、女。被害人李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医疗费用24310.68元。被告人王某丙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55000元。
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组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进行调解,未能成功。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王某乙、葛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接警详细信息表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举证的医疗费票据,被告人王某丙举证的收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丙在发生交通事故以后滞留现场等待处理,交通民警到场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丙赔偿了原告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丙实施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李某死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玉梅系被害人李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诉请被告人王某丙赔偿因被害人李某死亡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有理。赔偿金额应按江苏省2015年度居民收入支出指标计算。被告人王某丙应赔偿原告人因李某死亡造成的以下损失:医疗费为人民币24310.68元,丧葬费为人民币30891.5元,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483249元,共计人民币538450.68元。扣除被告人已经支付的人民币55000元,尚有人民币483450.68元被告人未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王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玉梅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83450.68元。
上诉人王某丙及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洪彬上诉理由、辩护和代理意见称,1、上诉人王某丙已积极足额赔偿被害人亲属遭受的物质损失,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2、死亡赔偿金不应作为本案的赔偿范围,原审判决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诉讼代理人王玉梅和诉讼代理人郭红彬认为,1、死亡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失,属应当赔偿范围;2、上诉人王某丙未足额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未能取得谅解,尊重原审判决。
出庭检察员发表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王某丙有自首情节,进行部分赔偿,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王某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无不当。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刑事部分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上诉人王某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丧葬费的经济损失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据以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王某丙在发生交通事故以后滞留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丙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因上诉人王某丙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李某死亡,其应当赔偿因交通肇事致李某死亡的物质损失。本案的民事赔偿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本案中,上诉人王某丙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碰撞行人,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因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物质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丧葬费等。上诉人王某丙系驾驶电动自行车而发生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原审判决支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上诉人王某丙赔偿医疗费24310.68元,丧葬费30891.5元,于法有据;但原审判决支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诉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扣除上诉人王某丙已经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55000元,尚有人民币202.18元未予赔偿。
关于上诉人王某丙及辩护人张洪彬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情节,综合其有自首、赔偿部分损失等情节,判处上诉人王某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及辩护人请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不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部分认定上诉人王某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出庭检察员建议维持刑事部分判决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王某丙请求改判民事部分判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6)苏0602刑初2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上诉人王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
二、撤销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6)苏0602刑初2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王某丙应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玉梅因李瑞新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合计人民币五万五千二百零二元一角八分。(扣除上诉人王某丙已经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五万五千元,上诉人王某丙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玉梅医疗费、丧葬费人民币二百零二元一角八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亚军 审 判 员 顾 尧 代理审判员 陈 伟
书记员:徐晓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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