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高某
徐李康(北京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工人,住启东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李康,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门刑初字第003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春雷、徐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徐李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
原判决认定,2014年4月4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高某持证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海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门新港区大东村9组地段时,因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由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杨某因严重多发伤死亡。被告人高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高某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在遇有人行横道线路时,未减速慢行注意避让,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高某肇事后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高某称应改判其无罪及其辩护人的第1点上诉、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日上诉人高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时,已看见前方有人行横道线和人行横道线标志,但未减速慢行、注意观察,遇被害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从人行横道线横穿道路时,因采取刹车、打方向等措施避让不及发生碰撞事故,致被害人当场死亡。经鉴定,高某驾车在刹车前速度达98公里/小时,在事故中,高某作为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其驾车速度快,因而潜在撞击的破坏力大,与被害人杨某驾驶电瓶车相比应当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力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高某驾车高速行驶遇人行横道线未减速慢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据此认定高某负主要责任、被害人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高某及其辩护人该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徐李康称应对本案中被害人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进行检测、认定为机动车的辩护意见,经查,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徐李康称《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该鉴定按照《典型交通事故形态车辆行驶速度技术鉴定》有关条款及检验方法,对小客车制动时的速度进行检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据效力。高某签收的鉴定意见书中将事故车辆“苏F×××××”表述为“苏F×××××”系笔误,应予纠正,该瑕疵不影响其证据效力。故辩护人徐李康该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在遇有人行横道线路时,未减速慢行注意避让,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高某肇事后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高某称应改判其无罪及其辩护人的第1点上诉、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日上诉人高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时,已看见前方有人行横道线和人行横道线标志,但未减速慢行、注意观察,遇被害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从人行横道线横穿道路时,因采取刹车、打方向等措施避让不及发生碰撞事故,致被害人当场死亡。经鉴定,高某驾车在刹车前速度达98公里/小时,在事故中,高某作为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其驾车速度快,因而潜在撞击的破坏力大,与被害人杨某驾驶电瓶车相比应当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力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高某驾车高速行驶遇人行横道线未减速慢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据此认定高某负主要责任、被害人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高某及其辩护人该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徐李康称应对本案中被害人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进行检测、认定为机动车的辩护意见,经查,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徐李康称《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该鉴定按照《典型交通事故形态车辆行驶速度技术鉴定》有关条款及检验方法,对小客车制动时的速度进行检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据效力。高某签收的鉴定意见书中将事故车辆“苏F×××××”表述为“苏F×××××”系笔误,应予纠正,该瑕疵不影响其证据效力。故辩护人徐李康该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杜开林
审判员:李军
审判员:陈伟
书记员:张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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