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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3)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刘某
蔡鹤飞(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住南通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经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鹤飞,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5)崇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讯上诉人刘某,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4年9月14日4时35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南通市姚港路江山股份公司门前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致所驾车辆左前部碰撞步行的被害人沙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沙某当场死亡。事发后被告人刘某弃车逃逸。当日中午被告人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9月20日,被告人刘某近亲属与被害人家属通过和解程序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被告人刘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顾某、戴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电话报警接处警受理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综合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被害人身份证明、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南通市急救中心出具的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资料,被告人刘某近亲属与被害人家属的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驾驶小型汽车在道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达成刑事和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综合考虑刘某交通肇事犯罪事实、具有自首、刑事和解等情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关于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称其行为不构成逃逸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归案后供述,其离开现场是出于以下想法:一是公车私用,出了事要被处分;二是人被撞得不得了,出了很多血、一动不动,害怕被警察抓住处理得不轻;三是怕赔不少钱,其没有钱。在原审庭审中,其供述系因害怕不知道怎么处理而离开现场。在上述笔录中,其均未供述害怕被打而离开现场。在当日4时35分左右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至11时45分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期间,其在与妻子顾某取得联系后,曾接到“133”开头、疑似110或警察的电话而未予接听,也未就近向公安机关投案,并有一段时间手机处于无法接通状态。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民警赶到现场时,肇事者已弃车逃离现场,民警即展开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工作。因此,刘某逃离现场的行为应属交通肇事后逃逸。故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称不构成逃逸的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称请求改判适用缓刑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刘某系驾驶公车私用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肇事逃逸,社会影响大,不宜适用缓刑,原判决综合考虑其具有自首、刑事和解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请求改判适用缓刑的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驾驶小型汽车在道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达成刑事和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综合考虑刘某交通肇事犯罪事实、具有自首、刑事和解等情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关于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称其行为不构成逃逸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归案后供述,其离开现场是出于以下想法:一是公车私用,出了事要被处分;二是人被撞得不得了,出了很多血、一动不动,害怕被警察抓住处理得不轻;三是怕赔不少钱,其没有钱。在原审庭审中,其供述系因害怕不知道怎么处理而离开现场。在上述笔录中,其均未供述害怕被打而离开现场。在当日4时35分左右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至11时45分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期间,其在与妻子顾某取得联系后,曾接到“133”开头、疑似110或警察的电话而未予接听,也未就近向公安机关投案,并有一段时间手机处于无法接通状态。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民警赶到现场时,肇事者已弃车逃离现场,民警即展开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工作。因此,刘某逃离现场的行为应属交通肇事后逃逸。故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称不构成逃逸的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称请求改判适用缓刑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刘某系驾驶公车私用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肇事逃逸,社会影响大,不宜适用缓刑,原判决综合考虑其具有自首、刑事和解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请求改判适用缓刑的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杜开林
审判员:顾尧
审判员:李军

书记员:张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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